2019年,原告承包某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于同年10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并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参照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分包人(施工人)需向承包人缴纳全部工程款的15%(不含税)作为本项目的公司管理费用,并在拨付工程款时优先扣除。
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核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审定造价为500万余元。2023年3月,被告就该项目所欠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300万余元,未涉及管理费的支付问题。后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款的管理费支付情况经协商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施工合同因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个人而无效,管理费的约定也当然无效。同时,本案管理费是承包人从中谋取的不法利益,系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所为的给付,故不应支持。其次,据合同约定,所有与工程有关的事项及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及完成,原告未参与管理,不应收取管理费用。再者,在被告起诉原告主张工程款案件中,双方均认可《竣工结算审核书》核定的工程价款,在涉及到管理费时,本案原告并未主张管理费,则应视为放弃管理费。且根据《竣工结算审核书》,该工程企业管理费为5万余元,所以,即使收取管理费也应收取5万余元。最后,假设原告参与管理,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管理,管理费应当根据参与的程度和多少按比例收取管理费。
沂源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分包关系中,转包人、分包人一般不参与实际施工,其从转承包人、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中提取收益或者管理费系基于合同约定,合同无效便失去了合法依据。但是转包人、分包人要对工程施工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需要实际付出劳动,要对其上层发包人负责,因合同无效要对外承担一切施工风险责任。因而,在合同无效情况下是否支持提取管理费,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具体案件事实界定。
原告参与了案涉工程前期招投标和后期验收、结算等工作,并在施工中进行部分组织管理协调,虽然没有实施直接管理施工和施工行为,但付出一定工作并取得了成果,加之如果没有原告中标案涉工程江南体育平台,被告也无法取得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获取工程款的权益,因此,应酌情支持部分“管理费”。参考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管理费条款约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支出成本、合同各方的过错程度、实现利益平衡等因素,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15%的“管理费”明显过高,应适当予以减少,将管理成本损失酌情调减为案涉工程款的10%较为合理。据他案法院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为300万余元,管理成本损失应为该工程款数额的10%,计款30万余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审核书的审核确定管理费,但该费用系管理成本的一部分,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在其起诉本案原告支付工程费案件中,本案原告未主张管理费的行为视为对此权益的放弃,本院认为不主张不代表放弃,因此,对此辩称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应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来确定管理费,但该规定系规范国家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不是规范所有建设项目的法律法规,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远东公司没有参与任何管理,起诉要求其支付管理费和税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对其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江南体育官网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管理成本损失30万余元。
建设工程施工中,总承包方为了缩短工期,谋取更大利益,往往会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而在分包、转包过程中,由于分包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对工程的分包管理不尽完善,就造成分包、转包合同中的管理约定问题不断,进而影响到管理费支付的系列问题。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管理费,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是施工单位约定俗成的存在,是指建设施工单位组织施工管理和施工所产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办公场地租赁费、劳动保护费服务费、配合费、差旅费、固定资产使用费、检验费、税金等各项管理性质的开支,它是组织和管理施工所产生的各项间接费用。
(一)参照合同约定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管理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中的组成部分,故应参照约定处理。转包方、违法分包方、实际施工人主张“管理费”的,应予支持。
(二)无效返还说。题述情形下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施工合同无效,应参照合同无效的的处理方式。转包方主张应从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施工方主张返还“管理费”或工程价款不扣除“管理费”的,应予支持。
(三)实际参与管理说。此情形下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有的为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有的为转包方的转包牟利。对于前者,在查明转包方实际参与了工程管理服务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后者,因转包方并未进行管理无实际付出,故不存在对期投入返还的问题。在分配合同无效的后果时,应遵循诚信原则,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采纳“实际参与管理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以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方与转承包方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①。
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层层提取利润,实际施工人到手利润很薄甚至亏损,往往会导致工期进度、工程质量及工人工资难以保证等一系列问题,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利益,一般不予支持。但是本案不存在多层转包、多层违法分包问题,双方的意思表示相对是真实的,且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不存在损害社会利益等问题。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的施工合同无效,如果转包人、违法发包人或者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仅仅给予工程或出借资质但没有实施具体的施工行为或者管理行为,则不能支持管理费。转包人、违法发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在给予工程或出借资质后也实施了一定的施工行为或者管理行为,应当考虑转包、违法发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的支出成本、合同各方的过错程度、实现利益平衡等因素,在各方之间合理分担该管理成本损失。
①来源微信公众号类案同判规则《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管理费纠纷司法观点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 第二款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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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沂”案释法 小案大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管理费如何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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