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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予以赔付
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4月13日,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案涉特种车辆在工程作业时造成他人受伤。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申请理赔后遭拒,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同意赔付保险金。并且,对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赔付的各项费用,亦持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交强险保单中注明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二”,商业险保单中注明机动车种类为“起重车”。《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2020年5月27日,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操作案涉重型专项作业吊车的过程中,吊机吊链不慎碰撞到现场施工人员肖某,致使肖某受伤并支出医疗费55121.15元。2020年9月4日,上海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某因意外致残,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2020年8月9日,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肖某支付了赔偿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72055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20200元;二、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赔付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05324.15元;三、驳回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保险车辆为兼具交通工具和起重机械两种功能的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施工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为特种车辆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分散在行驶往返作业路途中或是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风险。保险人应明知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以及存在的特殊风险。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就特种车辆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答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参考上述规定,因特种车辆进行作业为其常态,结合投保人投保意图和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不宜将此类车辆交强险的适用限缩解释为车辆行驶状态。对于案涉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亦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故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比照适用交强险的规定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另外,案涉特种车辆在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的承担是以“使用”被保险车辆而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在投保该险种时,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并未告知在工程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故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赔付金额的合理性,结合伤者治疗损伤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伤情以及相关国家标准,认定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5524.15元。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被保险车辆作为兼具交通工具和起重机械两种功能的特种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虽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基于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保险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2条、第23条、第65条第4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1条第2款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72055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30日)
——《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333-012)》解读
由于特种车辆具有特殊工作用途,其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时间较短,而工程作业时间较长,作业时因操作不慎或其他意外原因致使人身伤亡的事故较为多见。对于此类事故是否可以获得交强险赔付,实务中争议颇多。投保人往往参照交通事故情形,主张保险人通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但保险公司往往以非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付。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333-012)》的裁判要旨明确:“被保险车辆作为兼具交通工具和起重机械两种功能的特种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虽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基于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保险赔付。”该裁判要旨对于明确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责任事故的法律适用、统一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意义。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第一,特种车辆虽用途特殊但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投保交强险。目前我国保险行业关于特种车辆的定义可见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条,涵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用于清障、起重、挖掘等用途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监测、消防等专业工作的机动车,或油罐车等车辆以及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机动车。可见,特种车辆系经特制或专门改装,配有固定的装置设备的车辆,具有特定的用途或功能。对于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同时具备交通工具和特种作业功能的机动车)相较于一般机动车,其主要功能不是用于载人或者运货,但同样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通行。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亦明确要求此类特种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
第二,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予以赔付。作为强制性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切实保障车辆事故的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故未对车辆种类及性质进行区分,以实现对车辆事故受害人的平等保护。如果将特种车辆事故的受害人排除在外,则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对此,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就特种车辆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明确答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这就为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作业事故的理赔提供了政策依据。因此类特种车辆进行作业为其常态,结合投保人投保意图和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不宜将此类车辆交强险的适用限缩解释为车辆行驶状态。
第三,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符合交强险设立的初衷。保险业的服务内容在于帮助企业和个人对冲经营和生活中的风险、降低损失,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风险保障和资金支持。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和法益保护出发,作为强制性保险,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同时也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因此,对兼具交通行驶和工程作业功能的特种车辆,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交强险,本意就是为了分散事故风险,而所涉事故包括驾驶特种车辆在往返作业地点的道路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和从事工程作业过程中发生责任事故。
综上,本案例中,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吊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中注明了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二”。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江南体育平台兼具通行和作业两种用途属性,通行状态是偶然状态,作业时的非通行状态是其经常状态,加之其保费金额往往高于普通机动车,故对于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
需要提及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例中,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投保交强险之外,还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被告亦明知保险标的为特种车辆。根据《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从合同条款解释的角度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的承担是以使用被保险车辆为前提,而非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案涉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告知在工程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