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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宁区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10-28 19:01:54人气:

  某街道办事处为环境整治提升工程发包人,景某公司、设计院公司为该工程总承包人,景某公司将其中的高空栈道项目分包给千某公司施工。2020年12月20日,千某公司(甲方)与宏某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意向性协议》,约定甲方将工程中的高空栈道、瞭望塔钢结构分包给乙方。工程施工结束后,宏某公司起诉千某公司、景某公司、某街道办事处要求支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规定只规范了承包人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不包括多层转包、多层违法分包关系。本案中存在多层转包关系,故宏某公司主张某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景某公司并非宏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工程发包人,宏某公司要求景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严格禁止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相应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为保护农民工利益,司法解释赋予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下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因该权利系特别规定,故在实践中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从严把握,即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多层转、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江苏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广东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广东某公司依约组织施工,案涉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广东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江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江苏某公司抗辩称因广东某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应扣减工期违约金。案件审理中,经鉴定案涉幕墙工程定额工期为429天。

  双方在合同中自愿约定工期为200天,系承包方同意减少工期的意思表示,但案涉工程经鉴定定额工期为429天且未支付赶工费,属于严重压缩工期,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发包人压缩工期的范围可在定额工期的20%以内,故判断是否逾期竣工且计算工期延误违约金均应以343.2天为参照。

  定额工期系根据工期定额计算,只能反映一定时期和一定历史条件下,以施工企业技术装备和管理的平均水平为基础,建筑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所需消耗的时间,由于施工条件不同可以调整。但当事人自行约定工期的,不得过度压缩工期,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以确保工程质量。

  发包人利用优势地位要求承包人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设计院公司、工某公司、凯某公司分别为某学校新校区工程的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某学校要求凯某公司将原设计中采用的外墙砖更换为新型自保温砖,交付使用后,建筑出现内外墙体多处大面积规律性空鼓开裂、墙面外鼓、墙砖(即外墙装饰面砖)及粉刷层脱落、砖块酥裂变形、墙体渗漏等质量问题。经鉴定,质量问题主要系新型自保温砖不满足现场使用条件造成。某学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设计院公司、工某公司、凯某公司共同赔偿修复费用。

  原告某学校存在利用优势地位要求施工方使用案涉自保温砖的情形,故某学校应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被告凯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工程质量关乎公共安全,凯某公司在发现变更使用的自保温砖不符合原设计要求时应及时提出异议乃至拒绝施工,但凯某公司仍购买并使用了案涉砖块,且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外墙饰面砖粘贴空鼓、粘结强度偏低、墙体构造措施(拉结筋设置)不满足相关设计要求等问题,故其应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外墙砖变更未办理设计变更手续,设计部门在竣工验收时仅能对施工符合设计情况进行形式审查,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其曾同意变更设计,故设计院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无责任。故某学校对损失承担70%比例,凯某公司承担30%比例,工某公司在某学校承担责任范围内,按监理合同约定的比例向某学校支付赔偿款。

  建设工程质量关乎社会公共安全,如需变更设计,应按照规范严格履行变更手续,并就变更方案进行验证,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发包人利用优势地位要求承包人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对关乎公共安全的施工项目,承包人在发现变更使用建筑材料不符合原设计要求时应及时提出异议乃至拒绝施工,否则应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监理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设计材料之外的建材应要求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否则应依据监理合同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华某公司(甲方)与原告陈某(乙方)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因环境改造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本工程的沥青摊铺施工工作,总价78万元(暂估总价),付款方式为进场前预付款支付20万元,施工结束支付10万元,余款于年底前按实际审核工作量一次性支付;工期20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陈某完成施工后,华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现陈某起诉要求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原告陈某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其承接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沥青摊铺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陈某已完成施工,可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折价补偿款。根据双方结算的工程量,法院确认工程价款。华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因合同无效,相关违约条款也无效,且陈某未举证证实其存在相关损失,故陈某依据违约条款主张20%工程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如合同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则该合同自始至终都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意味着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包括违约条款,都不受法律保护,不能作为请求违约责任的基础。合同无效时违约条款也随之无效的原则,有助于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和一致性,也保护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合同无效后,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合理划分过错责任,双方可主张过错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时,争议解决条款一般仍有效,双方仍可通过约定的方式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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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包人指定承包人以承包人名义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直接合同关系

  被告某学校与被告东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东某公司施工教学实训楼等室外工程,承包范围含城市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管道安装工程、其他工程。后东某公司又与原告观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观某公司负责上述工程中的景观水池、雕塑及大门招牌安装的设计和施工,根据建设单位付款进度付款,东某公司不收管理费。本合同载明的签约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后,观某公司进场施工。观某公司分包部分实际系某学校负责人指定东某公司交给观某公司施工。施工结束后,观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

  根据原告观某公司与被告某学校负责人的微信记录,案涉分项工程系由某学校直接与观某公司对接并确定由观某公司施工,双方就合同签订、工程价款及施工内容等进行了协商;被告东某公司并未参与上述事项,仅从形式上根据某学校的要求与观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其也曾明确向观某公司表示不承担付款义务。再结合东某公司与观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明确不收取管理费等内容,本院认定观某公司系由某学校指定施工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某学校应承担向观某公司付款的责任。东某公司与观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无效。东某公司并非观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相对人,观某公司要求东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发包人指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承包人实际未参与分包工程施工,也不向发包人收取该部分工程款,故无义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就分包工程存在施工合意,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发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应就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义务。在此情形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虽无效,但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结算条款实际反映了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意思,故相应工程价款仍可参照上述条款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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