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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与环境保护法形成新型“链接”关系

发布时间:2024-10-05 11:08:47人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已于3月15日由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10月1日起实施。民法总则的颁布,意义重大,宣布了新中国民法典编纂第一步获得成功,我国民法开始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我国民法典将来完成编纂之后,民法与环境保护法的新型关系如何?(需要说明的是:笔者采用环境保护法概念,不采用环境资源法或者环境法的概念,旨在强调环境保护法的特定性范畴。)对此问题,值得深入思考。

  民法总则在基本原则上有一些重要发展,对于环境保护法学科来说,有一条比较重要的条款,就是第9条,该条款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规定成为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也有人称为“绿色原则”。该原则对于两个学科的关系来说,可谓意义重大。

  民法总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体系中确立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从立法理由上来说,既有回应社会关切的现实原因,也有时代价值追求的深层次考虑。目前,我国生态环境问题比较突出,社会反映强烈,民法总则将生态环境保护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具有社会回应型立法的显著特点。然而,生态环境问题并非我国独有,当今世界对于环境问题已经上升到了一种时代关注的高度,属于全球的新价值体系的一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说,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引入,也表达了对于全球化背景下环境保护新价值的一种认同。

  笔者认为,这一原则的确立,至少有两项意义:第一,对当代民法作出了重大的价值发展,我国民法典因此发展成为更具多元价值的社会化民法典。民法在追求维护个人关系或私本位关系的同时,也追求个人利益和自然生态利益的关系和谐;第二,通过这个原则,在民法和环境保护法之间,形成了一种与过去有着重要不同的新的关系,两者之间的体系关联进入到一个新型关系阶段。

  如何进一步理解民法和环境保护法的关系?可以将两者关系区分为三个阶段:环境保护法出台之前的民法独存阶段;环境保护法形成时期的民法和环境保护法并行阶段;民法引入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之后的民法和环境保护法链接阶段,即新型关系阶段。

  第一阶段,是工业化早期以及之前的民法独存阶段。民法在近现代个人理性主义思潮中得到蓬勃发展,导致了一个民法全盛时代。在这个时期,环境保护问题尚未凸显,所以还谈不上环境保护的立法问题。

  第二阶段,是工业化发展到了一个阶段之后的民法和环境保护法并行阶段。在这个阶段,环境保护法出现并不断强化,处于一个所谓的形成时期,此阶段又可细分为两个阶段:先是环境保护法的发展初期。随着环境问题的出现,环境保护法以环境保护这一特殊利益为立足点,逐渐确立属于自己的调整机制和规则体系,环境保护法成为新兴的法律部门。然后是环境保护法的兴盛时期或扩张时期。这一时期环境保护观念日益浓厚,环境保护法的保护理念渗透到不同部门法中,导致包括民法在内的传统部门法内部形成越来越多的以部门法调整机制为形式但旨在保护环境利益的发生了某些变化的规范。这些法律规则看似传统部门法规则,但其实已经变化了,主要体现在价值基础或者典型形式的变化。例如,刑法中关于破坏环境的新型犯罪的规定,行政法关于环境保护的特殊机制规定,民诉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制和程序规定,等等。

  上世纪70年代开始,环境保护观念逐渐进入民法,主要在侵权法和土地物权法具体得到体现,形成了不少变化了的规则。以侵权责任法为例,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8章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以专章形式共4条规定规范了环境侵权,以示重视,明确了严格责任、因果关系举证倒置等规则。这些从法律形式上说,并不是环境保护法规则,而是民法规则。这一时期也出现了许多交叉性质的综合专题立法,比如说土地法、海洋法、森林法、民用航空法等,民法规则、行政法规则、环境保护法规则等在其中交叉存在。

  第三阶段,是当前民法和环境保护法的链接阶段。这一阶段,民法明确将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在特定意义上纳入民法基本价值体系。之前是并行阶段,可以说是“你走你的阳关道,我走我的独木桥”,现在通过这一条规定则进入了链接阶段,处于“你行我行,你停我停”状态。应当注意的是,二者是一种链接关系,但还未达到融合关系。生态环境保护原则是作为一种外部整体性原则进入民法,发挥的是一种外部整体性限制作用,因此构成的是一种外部的价值链接关系。

  民法基本原则分为两种,一种是民法体制原则,另一种是民法外部整体性原则。体制原则属于民法内部价值,是民法的根本原则和内在基础,包括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其中,平等和自愿属于体制性基础原则,公平和诚信属于体制内部限定原则。外部整体性原则,是指民法需要尊重的政治原则和其他重大社会价值,它们不是民法的构建基础,却属于其外部价值平衡所在,禁止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很大意义上属于这种外部性限制原则,生态环境保护原则更是如此。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作为外部整体性原则纳入民法基本原则,是当代民法发展的趋势。比如,欧洲统一民法典草案2009年版,确立的外部整体性原则,包括保障基本人权、保护文化和语言的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以及维护区域发展等。

  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作为外部限制性原则,使得民法和环境保护法在价值上建立一种链接,这种链接导致一种价值平衡的需要,但是这种链接仅仅是链接,而不是简单的价值聚合、重叠,更不是价值替代。对于民法来说,绝对不是特殊的生态环境利益来取代个人利益的保护定位,也不是两者的简单叠加,而是特别必要时才需要作出价值平衡。民法本身的任务,还是保护民事权益,但是民法对自己活动相关生态环境问题应当加以关切。怎么关切?即在必要时可以因为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限制民法的适用。所以,这一原则不会使民法沦为自然生态法。同样,这一原则也不会破坏环境保护法的本体和基本体系,环境保护法在通过这一原则从外部影响民法价值的同时,应当立足自身的独特追求,继续维护自身的功能,建立自身更加完善的体系。把握好这一点非常重要,将来司法机关要从这种作为外部整体限制的严格角度把握好其适用的方法论。应当注意是否存在显著的必要性,在民事活动中是否存在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必要,否则,不得随意否定民法规则的适用。过去,在侵权责任法中,环境侵权应当以显著有害为限定条件。在没有这个原则之前,关于环境保护的问题,通常纳入禁止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原则里面考量,现在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确立了,生态环境保护成为一种独立价值而被考虑,单独纳入作为民法的体系目的解释的一个价值要素,构成一种特殊的整体限制。当然,要注意“生态”的限定,该原则并非全面环境保护原则,而是限于“生态”范畴,但适用于所有民事活动,具体可以体现在权利行使、义务履行、法律行为诸方面。此外,这一条原则在内容上也不单纯是消极的,从表述上看,有的时候包括积极的要求,即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

  民法和环境保护法的新型关系,给民法带来了什么影响呢?从总体上说,它使得民法进入到了一个尊重生态环境的价值更加多元的阶段。

  首先,从法律体系上来说,产生一种生态环境保护的外部体系限制。这种体系影响虽然不是本质的,但必要时使得民法受到环境保护法的一定程度的限定。由于该原则的作用,民法内部会增加变化性规则的规模和数量。所以,接下来的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甚至合同法等,可以预期会出现更多的具有生态环境保护意义的民事规则。

  其次,对于法律适用,发生特殊方法论的影响。生态环境保护作为价值要素之一,必要时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影响民法具体规则的适用。我国民法作为当代民法体系的典范,最主要的一个特点就是宣示和规定了一个民法基本原则体系,使得其体系具有极大的开放性和弹性,并且在适用上导致一种不同于德国、日本民法典的特殊方法论,强调民法适用的问题思维、原则思维和动态思维。

  最后,民法和环境保护法关系的未来趋势。现在生态环境保护这一条外部整体性的限制原则,会不会最终和当年的公平、诚信那样变成民法的体制内部原则呢?公平和诚信在早期也是民法外部限制的,随着民法依存的社会化程度的提高,慢慢变成了民法内部限制的原则。如果有一天生态环境保护到了也不得不内部化的程度,那么民法和环境保护法就会变得融合起来。到那个时候,民法和环境保护法就融为一体。但笔者以为,这一天恐怕短时间内不会到来,民法和环境保护法的分立局面在很长时期内只会继续发展,而不会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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