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商品到货后经送检,不符合卖家此前承诺的标准,但卖家却以厂家合格证声称产品符合行业标准而拒绝赔偿,两方争执不下,那么法院将如何判决呢?
2023年11月,张某在王某处购买不锈钢旗杆,双方约定旗杆采用304材质。后王某向张某出具订货单,载明货款总金额为10500元,带制作及安装。同日,张某向王某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并于转账说明处注明:旗杆定金。
旗杆安装后,张某怀疑旗杆未采用304材质,王某保证旗杆采用的确为304材质,双方为此签订《不锈钢旗杆304与202真伪协议书》,载明:王某代张某制作旗杆3个,要求304材质,现张某方对是否是304材质有疑,双方商定由买方鉴定,公正处公证,责任由鉴定结果来划分。经双方商定、如果是304材质买方承担误工费2000元整,如鉴定不是304材质,则卖方承担相同责任,并补做304材质旗杆。协议书末尾有原被告双方签名及手印确认。
后张某将旗杆材料送至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载明:“检品名称:不锈钢旗杆(304),化学成分,Ni,技术要求:8.00(-0.10)~10.50,检验结果:7.37,单项判定:不符合;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T 3280-2015标准判定:不合格。”
对此,王某则拿出了产品合格证,称其产品为符合厂家行业标准的不锈钢304材质,拒绝赔偿。
双方争执不下,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王某向其退还双倍定金、误工费、制作和拆除旗杆花岗岩平台的材料和人工费、鉴定费等江南体育平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旗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张某在被告王某处购买不锈钢旗杆,双方约定旗杆采用304材质,但对304材质的质量要求不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等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案涉旗杆应按照国家标准履行。根据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该样品按GB/T 3280-2015标准判定:不合格。”因此在王某无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案涉旗杆质量不合格。
本案中,王某未按约定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304旗杆,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张某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张某诉求的双倍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王某收取张某2000元定金,却未给付符合质量要求的304旗杆,构成违约,应双倍退回定金。
关于误工费用2000元,双方签订《不锈钢旗杆304与202真伪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经检测,旗杆质量不合格,王某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张某支付2000元误工费。
关于制作和拆除旗杆花岗岩平台的材料和人工费2500元,因原告张某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12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王某构成违约,应承担1260元的鉴定费用。
一、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23年11月5日成立的买卖合同于2024年7月4日解除;
二、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退还双倍定金4000元、误工费用2000元、鉴定费用1260元;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过程中,应提高判断和选择的能力、树立维权意识,既要认真核对商品的可靠性,也要做好交易证据的保存与采集,如遇侵权行为,应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法懂法用法,树立法治意识。同时,经营者也应依法诚信经营,赢得消费者良好口碑。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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